湖南省家庭农场认定管理办法(试行)

第一条 为积极培育发展家庭农场,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,推进适度规模经营,促进农业发展方式转变,根据《农业部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》(农经发〔2014〕1号)和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发展家庭农场的意见》(湘政办发〔2015〕106号)要求,结合我省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  本办法所称家庭农场,是指以农户家庭为基本生产经营单位,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,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,利用家庭承包地或流转土地,从事集约化、商品化及适度规模化生产经营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。

第三条 家庭农场认定坚持公开、公平、公正、公信原则,实行动态管理。

第四条  县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家庭农场认定和日常管理工作,对家庭农场进行备案登记,建立家庭农场名录制度。

第五条  申请家庭农场认定,应具备以下条件:

(一)家庭农场经营者应为当地户籍农民或在当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2年以上,并积极参与当地村集体公益建设的外地农民。

(二)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,常年雇工数量原则上不超过家庭务农人数。

(三)家庭农场经营的产业须符合当地区域经济发展整体规划,土地产出率、资源利用率、劳动生产率高于当地平均水平25%以上,农业净收入占家庭总收益的80%以上,家庭成员收入水平接近当地城镇居民水平。

(四)家庭农场经营的土地应依法获得。利用流转土地的,土地流转合同规范,并在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鉴证、备案。土地流转期较长的,新流转的土地合同期限不少于7年;由大户升级为家庭农场的,剩余流转期限不少于5年;集中连片的面积原则上不低于经营面积的70%。

(五)家庭农场经营规模适度。从事种植业的,种植面积山丘区100亩左右,平湖区200亩左右(从事设施农业生产的面积20亩左右);从事养殖业的,年出栏生猪(牛、羊)100头左右,家禽养殖1000羽左右,水产养殖50亩左右;从事种养结合的,其主业参照相应种养规模要求。

(六)生产经营管理规范,实行标准化生产。

(七)有与经营规模相匹配的农业机械和设施,或与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签订服务合同,接受社会化服务。

第六条  申请家庭农场认定须提供以下材料:

(一)家庭农场认定申请表;

(二)经营者户口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;

(三)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;

(四)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、土地流转合同(或协议)和清册;

(五)畜禽养殖者提供《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》原件及复印件;水产养殖者提供《水域滩涂养殖证》原件及复印件,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还需提供《苗种生产许可证》原件及复印件。

(六)国家规定需取得职业资格许可的岗位,应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。

(七)其他证明材料。

第七条  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对家庭农场申报材料进行初审,初审合格后在申报家庭农场所在村公示7个工作日,经公示无异议的,将申报材料报县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复核,经复核符合条件的,由县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发布认定名单并备案,同时录入全省家庭农场名录系统,颁发由省农业委员会统一监制的《湖南省家庭农场认定证书》。

第八条  需要取得市场主体资格的家庭农场,应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,登记类型由申请人根据生产规模和经营需要自主选择,可登记为个体工商户,独资企业、合伙企业或有限公司四种类型之一。经登记的家庭农场申请变更、注销手续的,应当依据相应主体类型的有关登记法规办理,并于10日内到县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。

第九条  经认定的家庭农场,方可享受各级相关优惠政策。

第十条  对家庭农场认定实行“三免”手续,即免收认定费,免收证书工本费,免交验资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。

第十一条  家庭农场实行动态监测管理制度。家庭农场停办,或因违规生产经营被取消家庭农场资格的,县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清理名录,收回家庭农场认定证书。

第十二条 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取消家庭农场资格,并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:

(一)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的;

(二)发生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或违法违纪行为的;

(三)发生较大生产安全问题,或其他严重问题的;

(四)流转土地到期,没有续签流转合同(协议)的;

(五)因生产经营不善,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;

(六)家庭农场经营者更换没有办理更换手续的。

第十三条  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加大指导力度,加强对家庭农场经营者的培训,着力提高其经营管理水平,充分发挥其在现代农业发展中的示范带动作用。

第十四条  各市州、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。

第十五条  本办法由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。

第十六条  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。